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南通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南通籍人士)或曾在南通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南通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教育卫生体育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范围是:
(一)政界:担任过地(州)、市级以上职务的党政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有一定影响及名望的军事活动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及获得省级以上命名表彰的企业家、实业家和经营管理者;
(四)科学技术界:在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领域(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中有较深造诣的、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界:有重要影响的,有较深造诣的、有突出贡献的、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二级以上)、美术师(二级以上)、教师(特级、教授)、医生(名中医、主任医师)、学者;
(六)体育界:获得国家级以上荣誉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宗教界:宗教界知名人士;
(八)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的、获得国家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从事某项活动获国家级以上奖励的;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十)其他根据需要建立名人档案的。
第三条 南通市档案局(南通市档案馆)负责全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南通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主要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公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名人所获得的各类证书以及与名人有关的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实物形态的档案;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
(七)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八)其他需要列入名人档案的材料。
第五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按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与档案所有者协商的征集。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移交及有关奖励:
(一)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二)名人档案所有者捐赠档案的,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
(三)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出售人签订协议等手续。
第七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整理和编目工作,以确保名人档案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
第八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九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家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条 属有关单位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