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1·1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关于开放档案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章第十九条关于开放档案的规定,依据国家档案局《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开放档案是我国档案战线进行档案管理改革的一个成果。它有利于四化建设,是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一项新政策,对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3 市档案馆本着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各项建设事业服务的宗旨,积极地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
2.开放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2·1 市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 除未解密或需要控制使用的部分外),均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2·2 属于下列范围的档案暂不开放:
2·2·1 从形成之日起,未满三十年的文件、材料;
2·2·2 凡有密级的、内控的(不含有明显时间性的), 在未解密以前的文件、材料;
2·2·3 重要的会议记录;
2·2·4 有争议、尚无结论的重大问题,以及历次政治运动、重大历史事件中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
2·2·5 涉及人员处分、政审、信访、检举、控告性的文件、材料;
2·2·6 涉及国家经济、军事、外事和科技等机密文件、材料;
2·2·7 不利于党的形象、国家的统一、党内外团结、 国际关系的文件、材料;
2·2·8 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 策略手段、情报来源,以及肃反工作等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
2·2·9 涉及中外产权、债务、界址纠纷的重要文件、材料;
2·2·10 其它认为不宜开放的文件、材料,如严重破损、褪色和珍贵的文件、材料;
2·2·11 一个案卷是否开放,视整卷情况来定,即一个卷中若有一份文件不能开放,那么该卷就定为暂不开放的控制卷。
2·3 市档案馆定期对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征得档案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予以开放。
3.开放的条件和要求
3·1 开放档案与控制使用的档案,应严格区分,标记显明。凡列入开放的档案,都应在案卷背脊上的标签底部作一直径0.5cm的红色圈记。
3·2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均应经过整理编目,并备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检索工具。
3·3 古老、重要和珍贵的档案,均以复制件提供利用。
3·4 市档案馆在档案接待利用室开辟开放档案阅览室,并利用现有的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4.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
4·1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合法证明(如居民身份证、 工作证,有法人资格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等),经我馆同意, 办理调阅登记手续,均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4·2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利用我馆开放档案,应由国内有关部门介绍。
4·3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我馆开放档案,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省以上档案局批准同意。
5.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5·1 档案利用者经档案馆接待人员同意后,可摘抄有关内容。如需复制,须经档案馆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利用者摘抄、 复制的档案材料,须经接待人员与原件校对无误后,才可以携带出馆。
5·2 档案馆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和国家授权的有关部门。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摘引开放档案,并注明出处,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5·3 市档案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或个人编辑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辑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政治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台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5·4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需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 未开放和控制使用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5·5 利用者对摘录或复制的开放档案,应妥善保管,档案馆有权检查摘抄、复制档案使用情况,直至收回摘抄、复制的档案文件。
6.利用开放档案的收费
6·1 移交、寄存档案的机关和个人利用其档案原件进行复制, 只收工本费,其它一切机关和个人,凡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 收工本费和档案保护费。
6·2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利用档案,其档案复制、保护费与国内利用者标准相同。
6·3 外国人利用档案,其复制费、保护费高于国内标准3—5倍。
7.附则
7·1 本细则如有不完善之处或与上级有关精神相抵触,由本馆负责补充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