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南通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和《南通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南通市档案局(馆)(以下简称市局(馆))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主要职能、机构领导及分工、内设机构及职能、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由市局(馆)负责实施、监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局(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市局(馆)制定中、长期规划、阶段性规划与计划、年度工作计划;
(四)市局(馆)关于档案学会、档案职称、档案馆藏介绍、档案利用、档案征集、档案监督指导等各类业务文件;
(五)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年度和阶段性工作总结;
(六)市局(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八)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南通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通档案信息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市局(馆)不予受理以下政府信息的申请:
(一) 主动公开信息目录所列的政府信息;
(二) 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申请公开;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应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找有关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一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局(馆)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提供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各处室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定期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各处室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务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并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报送处室提出具体意见交局(馆)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处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7日内报送,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