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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解读(一)

来源: 南通市档案局 发布时间:2017-02-06 字体:[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阐述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简称原《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1.制定新《管理办法》的目的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作为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和人民群众各方面情况的真实记录,是促进我国各项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党和国家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依据。2014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指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位(包括境外派出机构)、社会组织,要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文件收集、整理、归档工作,集中收集保管本单位各类档案并提供利用、开展档案数字化档案编研、档案业务交流、人员培训等,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会计档案是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过程中的产物,其内容直接反映各单位所有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反映各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以及某一特定时期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同时还反映会计核算的具体内容、核算程序、核算方法和结果。与一般档案相比,会计档案特殊的内容和专门的方法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需要专门的制度予以规范,加强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

    2.制定新《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

    新《管理办法》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档案法》)。

《会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解读】本条明确了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各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会计档案工作。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按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责任形式不同,企业可以分为公司制企业、合伙制结构不同,企业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民营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的,其会计档案管理应优先遵守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及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驻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及规定的前提下,还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驻外机构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可以对会计档案进行特殊处理。